(2016)浙0302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许震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震,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金健、詹少将,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震及其辩护人金健、詹少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许震在担任温州德马康之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新城店店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新城店货款人民币22741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并离开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许震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27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何某、陈某1、王某、曾某、郑某、戴某、李某1、吴某、李某2、林某、应某、董某、高某、杨某、陈某2、楼某、李某3、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认罪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货物编写代号说明、货物平衡表及出(入)库表、实物出库凭单及出库汇总表、销售收款明细表、销售价格情况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保健食品目录表、顾客购买保健食品明细表、财务管理制度文件、新城店欠款明细表、新城店回款总汇表、新城店顾客回款单、保健食品销售扣点提成的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7412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德马康之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