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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诉起有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起有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275号原告: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树才(系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小组长),男。被告:起有会,女。原告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查利么小组)与被告起有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利么小组负责人刘树才、被告起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利么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所损坏的查利么小组石门坎约长38米大路路基恢复(向田内移20厘米)、向家屋基约长14米田间路恢复为2.6米宽、向家屋基约长30米水沟恢复并保持通水、小独树约长5米田间路恢复为2米宽;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查利么小组的村民,平时被告与村民的关系就不好。2015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小组的情况下,无故将查利么小组位于石门坎约长38米的大路、向家屋基约长14米的田间路和约长30米水沟、小独树约长5米田间路损坏,村小组找到被告告知其不能私自挖毁集体的路和水沟,但被告不听,最后为了出行和放水的原因,部分村民只得自己投工投劳将损坏的路和水沟修复。2016年1月,被告再次无故将这几处路和水沟损坏,村小组再次找到被告,告知不能再挖,并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路和水沟修复,但被告拒绝修复,还说这与村小组无关,她想挖就挖。直到现在损坏的路和水沟也没有修复。向家屋基田间路与小独树田间路于2007年修通,当时是村民集体决定修的机耕路,占用着被告家的地,但不只是被告家一家的地,各家都有,都没有补偿着,是为了村民生产、生活方便的需要才修的,修好后也便利了村民。向家屋基水沟是60年代就有的老沟,是查利么小组的主沟,现在有24家要通过这条水沟放水,涉及的面积大概是130多亩。1983年水沟所在的山(瓦窑梁子)就被承包给被告家,但水沟一直畅通,2015年被告将水沟堵了,小组只有从新沟放水(2007年新修的,只能放尼白租水库的水)及自己抽水,但没有以前两条沟都通的时候便利,且新沟水放不完,造成水浪费,水是出钱买的。被告起有会辩称,我是挖着查利么小组石门坎大路、向家屋基田间路及水沟、小独树田间路,但原告地址没有说对,水沟所在位置是我家瓦窑梁子山上,小独树处路是我家承包田孙家背后田旁的路。我因山林被他人侵占报村民小组及乡政府解决,一直未得到解决,与村民小组及小组长也有矛盾,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上并没有写明我的田及山上有路、有水沟,且是刘树才儿子叫我去挖,我才挖路、堵水沟的,我不恢复。水沟也不是主水沟,只影响得着包括我家在内的3家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损坏查利么小组的道路、水沟,经村民会议决定,起诉被告要求其将损坏的道路、水沟恢复原状。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与李树斌、樊玉英证言,能够认定因被告损坏道路、水沟,村民会议决定起诉被告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损坏道路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树斌、樊玉英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损坏道路、水沟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损坏了查利么小组的道路、水沟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自认相符,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将损坏的道路及水沟恢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一份1页,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挖路照片复印件一套111页,申请李树斌、樊玉英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损坏道路及水沟的事实并应由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对损坏道路及水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村民的山林、田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上没有写明被告的田及山林上有路、有水沟,故不应该恢复。被告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6页、林权证复印件一份9页欲证实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上没有写明被告的田及山林上有路、有水沟,故其不应恢复。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被告损坏的几条道路均属村道,修建时均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修建,且村民根据规划,自愿将田地让出修路,并已形成事实,村道所有权属于查利么小组。被告因自己与村民的矛盾未得到解决,故意将村道损坏,给村民造成不便,应将道路恢复原状。被告堵塞的水沟是历史形成的老沟,虽然水沟所在的山瓦窑梁子的林地使用权属被告,但林地上历史形成的水沟并不属于被告,因水沟是查利么小组放水灌溉的主沟,被告故意将水沟堵塞,应将水沟恢复通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查利么小组的村民,因山林、田地纠纷与村民、村民小组有矛盾。2015年3月被告认为自己的矛盾未得到解决,将查利么小组位于石门坎约长38米的大路路基向路面挖了20厘米并将大路挖断;将向家屋基约长14米、宽2.6米的田间路损坏,只能供行人通行;将瓦窑梁子(向家屋基)约长30米水沟堵塞;将小独树(孙家背后田)约长5米、宽2米田间路损坏,只能供行人通行。村民为了出行的方便,将损坏的路修复。2016年1月,被告再次将这几处路损坏。为了村民的利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另查明,向家屋基田间路与小独树(孙家背后田)田间路是2007年修通的机耕路,向家屋基田间路路宽2.6米,小独树(孙家背后田)田间路路宽2米,修路时由村民集体决定,修路时所占用的田地由各村民让出,没有补偿,路修好后便利了村民的生产需要。向家屋基水沟是60年代就有的老沟,是查利么小组的主沟,现在有24家村民要通过这条水沟放水,涉及的面积大概是130多亩。1983年水沟所在的山(瓦窑梁子)林地使用权被政府承包给被告家,水沟一直保持畅通,2015年被告将水沟堵塞,村民从2007年新修的新沟放水,因新沟设计不合理,水放不完,造成水浪费。2014年查利么小组对石门坎大路进行村内路面硬化工程,将土路修为水泥路面,当路修到被告家田旁时,因被告阻拦,位于被告田旁约38米大路未进行硬化。现硬化路面宽2.4米,被告田旁路面宽1.9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损坏道路、水沟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将损坏的道路及水沟恢复。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辩解自己与村民的山林、田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上没有写明被告的田及山林上有路、有水沟,故不应该恢复。本院认为,道路、水沟已形成多年,被告及其他村民已使用道路、水沟多年,道路、水沟的所有权属查利么小组,被告因与村民的矛盾将道路、水沟损坏的行为侵害了查利么小组的物权,影响了查利么小组村民通行、用水,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起有会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民委员会查利么村民小组石门坎约长38米大路路基恢复(向田内移20厘米)、向家屋基约长14米田间路恢复为2.6米宽、瓦窑梁子约长30米水沟恢复并保持通水、小独树(孙家背后田)约长5米田间路恢复为2米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起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慧频审判员  李晓洪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