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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俊与李金、李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李金,李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001号原告:吴俊,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金,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有龙,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俊与被告李金、李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李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因生意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吴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每月按贷款总数1%支付利息随本清,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时止,并支付贷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被告李有龙为本次贷款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李有龙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向原告吴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金因生意经营周转特向吴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按贷款总额1%计息,息随本清。被告李有龙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有龙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条二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向原告吴俊借款180000元、被告李有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主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有龙为被告李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俊主张的利息,有借条约定,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李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李有龙为被告李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金、李有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