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传军与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传军,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冯志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传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负责人:高秀冬,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冯志全,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青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冯传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冯志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8月,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延包证书,对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8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合法承包的1.33亩土地分给本村第三人冯志全耕种。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予答辩。冯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旧鱼池北中的1.3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上述土地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在被告调整家庭承包地过程中形成的纠纷,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原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签订)履行期限内,于2008年又进行土地调整,该纠纷系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引发的,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竹林马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传军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被上诉人调整家庭承包地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系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引发的,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冯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允厚审判员 韩 亮审判员 薛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