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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与何之勤,白和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白和江,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101725XB。主要负责人:曹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勇,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该支行职工。被告:白和江,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雪林,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先山,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黄秀蓉,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之勤,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红琼,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白和江、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勇、梁毅,被告白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江、谭雪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57.2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6458.42元,合计62015.6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555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息;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息);2、判令被告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对被告白和江、谭雪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和江、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白和江、谭先山、何之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谭雪林(白和江之妻)、李红琼(何之勤之妻)、黄秀蓉(谭先山之妻)同意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和江、谭雪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万元给被告用于进货。借期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白和江发放贷款15万元,但之后被告白和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和江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57.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亦属实。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待有钱后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和江与谭雪林系夫��关系,被告谭先山与黄秀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之勤、李红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白和江、谭雪林、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白和江、谭先山、何之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谭雪林(白和江之妻)、李红琼(何之勤之妻)、黄秀蓉(谭先山之妻)同意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和江、谭雪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万元给被告用于进货。借期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丰都支行按约向被告白和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白和江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94442.80元,尚欠借款本金55557.20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白和江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24.83元、罚息5433.5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和江向原告邮储银行丰都支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白和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息。故被告白和江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谭雪林与被告白和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雪林亦应承担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为被告白和江、谭雪林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和江、谭雪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5557.2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024.83元、罚息5433.5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先山、黄秀蓉、何之勤、李红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和江、谭雪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白和江、谭雪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白和江、谭雪林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