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舒拥光与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拥光,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35号原告:舒拥光,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玲,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东,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舒拥光诉被告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800元,共计114800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2014年3月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不予理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潘志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卫东2010年9月9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卫东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徐卫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卫东未到庭质证,系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事实以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舒拥光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卫东,被告徐卫东向原告舒拥光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舒拥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此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拥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20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