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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75年1月9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亓建新,安宁市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某与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带有一女儿(周润慧)与董某共同生活。董某带有一子(董明志)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与董某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鲜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吸氧机一台、果汁机一台、双人铁床一张、双人木床一张、两门衣柜二个、木制书柜二个。李某请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各自生育的子女由各自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首先,被告董某当庭同意离婚,故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其次,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当庭表示在双方离婚后,各自所生的孩子由各自抚养,对此予以准许。第三、对于轿车一辆(云A×××××)如何处理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车辆现在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云A×××××号车归被告董某所有并由其支付原告李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2500元。第四、对于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物品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是以被告董某的名义申请的,且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被告董某就已经在实际经营,故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继续由被告董某经营较为适宜。据此,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的财产:保鲜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吸氧机一台、果汁机一台决定归被告董某所有,并酌情由被告董某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元。第五、对于原告提出投资、装修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支出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由被告董某实际经营,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进行相应的改善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法院已经同意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继续由被告董某经营,故被告董某应适当给予原告李某补偿。对此,根据原告李某提出的要求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董某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元。第六、对于安装电表的开户费人民币32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上述费用系原、被告双方交付给供电所的户头费,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李某提出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七、对于租用啤酒冰柜押金人民币1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交给第三方的押金是否能退回不能确定,故对原告李某提出分割押金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第八、对于银行存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董某在安宁市农村信用社青龙分社有两个储蓄账户,分别为62×××36、62×××72,至2016年3月7日止,62×××36账户内的余额为人民币94171元,至2016年3月17日止,62×××72账户内的余额为人民币32.45元。对双方在银行的存款,虽然被告董某于2016年3月7日支取人民币94000元,但其提出已经用上述存款清偿债务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其不能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故责令由其给予原告李某相应的补偿,但因被告董某身患疾病,且所需费用过高,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后同意由原告李某分得人民币4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某所有。第九,对于青龙河××号房屋内的太阳能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意原告李某提出的太阳能由被告董某所有,并由其给予原告李某补偿人民币800元。第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青龙河××号所建房屋六间及洗澡室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董某的父、母亲,且原、被告双方是在被告董某父母亲已经建盖过的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房屋,原、被告双方加盖的房屋与被告董某的父、母亲所建房屋已经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时上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同时以现金方式作为补偿可能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李某提出给予房屋补偿的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第十一,对于青龙河××村简易石棉瓦房四间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出示已经取得建盖上述房屋的用地手续,且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在本案中对上述房屋不予处理。第十二、对于原告李某提出装修青龙上河庄7号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装修的事实被告董某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李某主张装修的房屋系被告董某的父、母亲所建,其要求被告董某给予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十三、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债务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不做处理。第十四、对于被告董某主张的债务,因原告李某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第十五、对于原告李某提出投资人民币2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李某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董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十六、对于原告李某提出的床及书柜,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第十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李某给予精神和经济上的补偿,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已经综合考虑被告董某的实际情况,故对其提出该项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所生女儿周润惠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董某所生儿子董明志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由被告董某经营,并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四、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内保鲜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吸氧机一台、果汁机一台归被告董某所有,并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元。五、位于青龙河××号房屋内双人铁床一张、双人木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木制书柜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两门衣柜一个、木制书柜一个归被告董某所有。六、位于青龙河××号房屋内的太阳能归被告董某所有,并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李某补偿款人民币800元。七、轿车一辆(云A×××××)归被告董某所有,并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李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22500元。八、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0000元。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些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砂锅米线店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婚后共同经营,但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补偿给被上诉人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店内的物品也系上诉人婚前自行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补偿任何款项。位于青龙河××村房屋的太阳能系婚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轿车属于上诉人父亲出资购买,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94000元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来源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金,其性质属于残疾赔偿金。同时二审中上诉人新增部分诉讼请求,对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米线店内的物品均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同时一审遗漏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六项诉请。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提交诊断证明一份、村委会、街道办证明一份、申请表、存款回单一组。欲证明上诉人患有慢性肾功衰竭尿毒症,因此没有存款予以分割。而94000元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来源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金,其性质属于残疾金。被上诉人有存款3500元,应予以分割。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是否有存款、有多少存款,对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其中记载的事项:“其94000元存款的性质属于残疾金的情况属实”与一审法院查证的银行流水记载情况不符,通过银行流水反映出94000元在支取之前存在数笔款项存入和取出的情况,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支取的94000元就是当年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分割被上诉人存款的主张,属于二审中的新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因其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其已经主张过上诉状中提出的六项诉请,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轿车一辆(云A×××××)、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及其内物品、上诉人支取的存款94000元、青龙河××村房屋的太阳能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均无异议,即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所提轿车一辆(云A×××××)、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及其内物品、上诉人支取的存款94000元、青龙河××村房屋的太阳能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一是关于轿车,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上诉人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但经过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虽然该店是上诉人在婚前注册的,但双方婚后一直在共同经营该店,且一起对该店进行不断的改善,故一审法院将砂锅米线店判由上诉人经营其补偿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三是安宁小董砂锅米线店的物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这些物品均为婚后购买,现又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其反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是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支取人民币94000元,一审中其提出已经用上述存款清偿债务但并无证据证实,也不能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二审中其又表述款项性质为残疾赔偿金,但又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是青龙河××村房屋的太阳能,上诉人主张系婚前购买,其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以上财产均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认和具体分割均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其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六项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过,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也没有发现其已经在一审中主张过,故这六项请求属于二审中的新诉请,经询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这些诉请,故对这些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