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范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范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191号原告张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从明。原告张爱红与被告范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范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669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告范从明停放与路面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爱红与被告范从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爱红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被告范从明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打电话,注意力不集中。原告的电动车也是机动车,我的车子当时是停在那边,没有开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张爱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告范从明停放于路面的无牌拖拉机,致张爱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张爱红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如皋市袁桥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092.2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爱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32225.14元。此外,张爱红先后在如皋市袁桥医院、如皋市城西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如皋市中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0.15元。2014年12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从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法停放车辆,张爱红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故二人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张爱红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人数等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爱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爱红的休息期限为受伤当日至2016年4月3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如皋市袁桥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肇事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从明作为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范从明、张爱红分别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范从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爱红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爱红主张53047.49元,提供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爱红主张住院44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92元,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张爱红主张44天,标准为10元/天合计4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张爱红主张85元/天的标准计算544天为4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张爱红主张护理费13940元(85元/天×44天×2+85元/天×76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爱红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0.1的系数计算为7434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爱红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本院难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张爱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6240元、护理费139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1905.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279.49元,首先由被告范从明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由被告范从明赔偿60%为26567.6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37626元,首先由被告范从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由被告范从明赔偿60%为16575.6元。综上,被告范从明在本案中应赔偿16314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从明赔偿原告张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63143.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范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