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王凤芬、高琼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王凤芬,高琼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137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安宁市大屯新区大屯路麒麟大厦*栋***层。主要负责人:郑安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该支行信贷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凤芬,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高琼仙,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与被告王凤芬、高琼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被告王凤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琼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5141.25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4414.33元(按年利率16.8%的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逾期罚息5097.1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第二被告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良春(已死亡)、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马良春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马良春和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后,马良春和第一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141.2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芬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情不清楚,马良春当时说是要借款,让我去签字,我就去签了字。听马良春说是高琼仙做的担保。欠款金额这些事都是马良春在负责,我平时不管这些事情。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琼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欠款的事实,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人马良春已死亡,故原告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王凤芬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凤芬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5141.25元,借款利息为34414.33元,罚息为: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罚息为32033.71元,自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高琼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王凤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本金655141.25元及利息34414.33元,合计689555.58元;二、由王凤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罚息32033.7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三、高琼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琼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凤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王凤芬、高琼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