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双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塘镇刘圩村15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乙跌倒受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双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塘镇刘圩村15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碰撞,致朱某乙跌倒受伤,两车受损。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mg/100ml。案发后,朱某乙哥哥朱某甲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