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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正辉与徐素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辉,徐素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463号原告:杨正辉,男,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素菊,女,1966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正辉与被告徐素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周向荣与被告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892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徐素菊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杨正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正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徐素菊负全部责任,杨正辉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素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徐素菊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徐素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于我公司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担架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其中一张收据无客户名称及时间,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担架费系必要开支,对其中无客户名称及时间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开支,故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定;2、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注射用奥美拉唑非交通事故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3、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金额均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5、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及出院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内,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应酌情认定;6、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对拖车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支出50元拖车费属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杨正辉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可替代用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发票扣除其中60元担架费,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2308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00元,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4665.5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23327.50元(4665.50元×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5.14元计算,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385.50元=(85.14元/日×15日×2人+85.14元/日×45日×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5年÷4人÷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拖车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纳入诉讼费中处理。综上,原告杨���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030.77元,由被告人保启东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正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030.77元(汇至原告杨正辉在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3���;二、驳回原告杨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素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