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古亚鸿与刘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亚鸿,刘全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598号原告古亚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全明原告古亚鸿与被告刘全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亚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份,被告因承包永武高速A16标段涵洞施工过程,邀请原告入股共同施工。原告当时投入资金50000元,在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达一年之久。2010年7月份项目完工。该项目总工程量达170万元,项目完工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6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永武高速合伙股金6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在发包方领到工程款后将欠原告的款项付清,2012年被告在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将欠原告的6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625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之日至本案立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明答辩称:1、欠条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2、因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卖了工地上的钢筋,在结算时未考虑;3、因碍于朋友情面,在结算时未将木板和涵洞八字墙项目费用进行核减;4、被告的儿子刘恋于2015年代被告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亚鸿与被告刘全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份,被告因承包永武高速A16标段涵洞施工工程项目,邀请原告及刘迪华一起合伙入股,原告当时投入资金50000元,被告投入8000元,刘迪华投入20000元,后刘迪华撤资。2010年7月份该工程项目完工,工程项目完工之后,经原、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6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永武高速合伙股金6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在发包方领到工程款后将欠原告的款项付清,2012年被告在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将欠原告的60000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因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卖了工地上的钢筋,在结算时未考虑;在结算时也未将木板和涵洞八字墙项目费用进行核减;被告的儿子刘恋于2015年代被告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儿子刘恋于2015年代被告偿还了4000元之事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意见予以否认,并提出被告的这些意见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刘全明与原告古亚鸿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施工过程,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永武高速合伙股金60000元。被告应依约定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儿子刘恋于2015年代被告偿还了4000元,故该款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核减。原告提出收取被告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立据时并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因碍于朋友情面,在结算时未将木板和涵洞八字墙等项目费用进行核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亚鸿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古亚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刘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