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阳新县某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00号原告:陈某,男。被告:陈某甲,男。被告:阳新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柯某,该煤矿董事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阳新县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100,000元整,利息58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甲在阳新县某煤矿上班。2014年10月28日因煤矿出事,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又因煤矿出事急需资金赔偿受害人家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煤矿交电费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陈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当时某煤矿矿长柯某甲也在后两张借条上签字确定借款用途,约定了偿还日期。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因系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借款100,000元用于某煤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某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某甲、某煤矿未到��,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甲以“帮尊生煤矿出事借款”为由向陈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以“代某煤矿借,到通山处理款”为由向陈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某煤矿矿长柯某甲在借条上签注“证明事实”;2014年12月4日,陈某甲以“代某煤矿借款”为由向陈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某煤矿矿长柯某甲在借条上签注“证明事实(交电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甲理应及时向陈某偿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期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某煤矿共同承担该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人系陈某甲,虽有某煤矿时任矿长柯某甲在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借款的借条上签注证明该两笔借款为某煤矿所用,但某煤矿作为独立法人,并未对此借款进行合法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煤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