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302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武某某在诺敏镇工地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劳务款500元,剩余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借据一份,该笔劳务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被告孙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卧罗迪村山东点承包危房改造工程,当时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武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木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款为4,500元,被告孙某某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劳务款现金5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给原告武某某出具4,000元签名借据1份。庭审中,原告武某某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劳务款合计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事实,且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武某某出具劳务费借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因原告武某某认可被告孙某某已给付其劳务款2,000元,故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武某某劳务款余款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劳务款余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