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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庆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庆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256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河西新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47965747。法定代表人夏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庆麟,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庆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景农商行个借字第31034201103192号、3103420110319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1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34201132192号、31034201132193号),将位于景德镇城区南门头房管局宿舍1栋409室房屋及新村北横路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宿舍2栋4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在抵押合同及《统一抵(质)押意见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景房他证字第09099**号、0909903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867‰,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利息自2011那边8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25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明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3、放账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房产登记申请书两份、房他证两份,拟证明抵押物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胡庆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庆麟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庆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陶瓷机械设备,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采取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的方式还款。2016年8月4日被告胡庆麟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及房屋共有人赵英将其名下位于景德镇城区南门头房管局宿舍1栋409室房屋及新村北横路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宿舍2栋4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放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胡庆麟。被告胡庆麟偿还了利息67505.6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8.867‰,并按季结息欠下利息41251.1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时间为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被告胡庆麟应当于2014年8月3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实际提款日即2011年8月9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且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67505.61元应当予以扣除。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胡庆麟及房屋共有人赵英将其名下位于景德镇城区南门头房管局宿舍1栋409室房屋及新村北横路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宿舍2栋4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2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庆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7505.61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罚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在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抵押金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胡庆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欢审 判 员 黄顺平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