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颜武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颜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颜武,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黎冬梅,云南法泽律��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颜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颜武及其辩护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颜武驾驶藏匿毒品的云FJ****白色微型车行至景洪市勐龙镇中缅边界239便道处,在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曼栋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人员带至勐龙镇顺风修理厂进行车体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该驾驶的云FJ****白色微型车左右前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块零6条,净重5600克。遂将被告人黄颜武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颜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60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颜武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黄颜武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黄颜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颜武驾驶藏匿毒品的云FJ****号微型车行至景洪市勐龙镇中缅边界239便道处,在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曼栋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人员带至勐龙镇顺风修理厂进行���体检查。经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的左右前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块零6条,净重5600克。遂将黄颜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黄颜武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颜武驾驶的云FJ****号微型车左右前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块零6条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5600克、云FJ****号微型车以及从黄颜武处查获的现金1200元、手机1部(号码157********)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5600克,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颜武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机动车信息、车辆租赁业务资料、车辆租借协议、车辆活动轨迹及分析、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黄颜武于2015年11月27日向红塔区商务租车行租借了云FJ****号微型车及车辆活动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发还车主的事实。6.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黄颜武所供述的“小豆”使用的157********号手机卡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间与黄颜武使用的139********号手机卡通话15次;黄颜武使用的157********号手机卡于2015年12月1日间与其所供述的“小豆”使用的157********号手机卡通话41次。7.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证实黄颜武的身份及其无犯罪记录的情况。8.被告人黄颜武供称,2015年11月23日或24日中午,朋友“小豆”打电话让其来景洪开车拉“小麻”到昆明,答应给1万元��运费,并让其租一辆面包车来景洪。后其去租了一辆面包车,当天就来到景洪,在景洪住了两天半。11月29日下午,“小豆”打电话让其把房间退了,并说他老婆在门口等着,等其把房间退了后走到门口,就有个女子在确认其是小豆叫来的人后就上了其开的车,并让其跟着一辆长城越野车走,当晚就到了缅甸景康。之后,“小豆”就过来将其开来的面包车开走,直到12月1日下午才把装好毒品的面包车开回来交给其,并让其先把车开到景洪住一晚上再等他的电话。随后其就从缅甸景康开着车回来,刚入境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其驾驶的面包车车门夹层里查到了麻黄素。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另一个手机卡号157********系“小豆”给其。公安机关扣押的1200元现金系“小豆”给其的费用。9.情况说明,证实因黄颜武未能提供其供述的“小豆”的详细��息,公安机关未能查获“小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颜武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颜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颜武的辩护人提出黄颜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黄颜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颜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颜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00克、手机1部、现金1200元依法没收。现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裴 锫人民陪审员 孙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