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和,朱军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坤和,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祖健、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军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坤和、朱军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始至案发,被告人方坤和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电话联系、快递送货等手段,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芙蓉王、软壳中华、硬壳中华等卷烟销售给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今世缘烟酒行”业主即被告人朱军辉,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46300元。被告人朱军辉从被告人方坤和以及江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后,在其经营的“今世缘烟酒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6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朱军辉采用电话联系、快递发货等手段,多次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壳中华卷烟、软壳中华卷烟、阳光利群卷烟销售给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的孙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00元;2、2015年夏天,被告人朱军辉销售给徐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阳光利群卷烟3条,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15元,后被徐某退回。3、2015年6月,被告人朱军辉销售给陈某阳光利群卷烟,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980元。4、2015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朱军辉销售给阮方利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硬壳中华卷烟、阳光利群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元。5、2015年上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朱军辉销售给吴碧芳黄山、芙蓉王、硬长嘴利群、硬壳中华等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坤和处扣押手机8部,从被告人朱军辉的“今世缘烟酒行”扣押利群、软壳中华、硬壳中华、芙蓉王等真、假卷烟共计48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5859.73元。孙某向公安机关上交假冒中华牌卷烟26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坤和在庭审中表示对与其相关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军辉在庭审中除提出孙某所付款项中包括她向其买酒的货款,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人方某、王某、徐某、陈某、孙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方坤和、朱军辉的供述和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军辉及其辩护人王宗伟提出的孙某支付的176600元包括酒款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军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176600元是孙某向其购买假烟的货款,该供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朱军辉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翻供,既不能说明合理的翻供理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就此的指控,被告人朱军辉及其辩护人王宗伟的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宗伟提出的在被告人朱军辉处查获的假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中华卷烟以130元/条、阳光利群150元/条)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军辉有时把假烟以真烟卖,有时把假烟以假烟卖,现无法查明在“今世缘烟酒行”处被查获假烟的销售价格,公诉机关主张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宗伟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坤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246300元,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方坤和定罪处罚的指定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军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卷烟(绝大部分系假冒伪劣),其中已销售卷烟193695元,尚有175859.73元卷烟(绝大部分系假冒伪劣)未销售,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按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就此的指控成立,依法予法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坤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被告人朱军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坤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军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均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坤和处扣押的手机、从被告人朱军辉处扣押的卷烟以及孙芳芳自动上交的卷烟,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