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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2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荣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78325-5。法定代表人潘涛。委托代理人伍星辉,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田寮社区第十工业区3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39842106-6。法定代表人钟斌。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系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06687.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9247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星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支架等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货款总金额为348300.9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4584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分两笔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要求在原告诉求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已在对账单中扣减了该部分款项。双方在采购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备注说明处有写明货物验收期间为收货后3天内。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原告供应的支架投入生产并将生产出的灯珠出售后,陆续接到客户投诉,大批不良品被召回、换货,并赔偿客户经济损失。被告提交了材料重大异常(客诉)/退货处理表、材料品质异常改善书、退货单、外部联络单、生产通知单、库存故障灯珠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于2015年12月2日制作的外部联络单,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减因产品异常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454.36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在对账单中扣减了上述金额。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货款总金额为348300.91元。最后一份对账单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支付的40000元已在对账单中扣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08300.91元。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盖章的外部联络单,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454.368元,原告也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该联络单只是阶段性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因双方的业务往来于2015年4月份终止,送货单约定的货物检验期间为收货后三天内,而外部联络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制作外部联络单时已具备充足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故本院认定外部联络单认定的经济损失应涵盖了原告供应的全部产品。第三,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按时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方,故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300.91元;二、原告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2454.36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1850元,由原告东莞市恩瑞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87元,被告深圳市芯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