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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刘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刘世杰,徐家锡,刘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滘桂丹西路**号之一,注册号:440682601150482。经营者刘世杰。被告刘世杰,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家锡,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陶,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惠玲,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以下简称瑶湾铁料店)、刘世杰、徐家锡、刘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思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敏华、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湾铁料店、刘世杰、徐家锡、刘惠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瑶湾铁料店向原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33890.54元、罚息106.2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世杰、徐家锡、刘惠玲对被告瑶湾铁料店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家锡、刘惠玲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海悦路17号302室(复式)房屋在182.96万元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徐家锡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门口朗开发区的房屋在165.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刘惠玲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四季康城夏彩园1座405房在70.43万元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09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瑶湾铁料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速字第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瑶湾铁料店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贷款立即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刘世杰、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599、600、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刘世杰、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为被告瑶湾铁料店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海悦路17号302室(复式)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被告瑶湾铁料店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82.9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徐家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徐家锡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门口朗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1998)字第特150029号)为被告瑶湾铁料店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65.7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惠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刘惠玲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四季康城夏彩园1座4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字第0402331号】为被告瑶湾铁料店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70.4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瑶湾铁料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万元整。到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瑶湾铁料店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3890.54元、罚息106.24元未偿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家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徐家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首先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徐家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诉请金额多于实际欠款金额,是因为被告瑶湾铁料店的违约行为造成,故由此增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应由被告瑶湾铁料店自行承担;第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起息日系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贷款逾期的,对被告瑶湾铁料店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瑶湾铁料店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瑶湾铁料店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瑶湾铁料店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另查明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不管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其他担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抵押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三: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瑶湾铁料店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被告瑶湾铁料店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归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瑶湾铁料店尚拖欠原告本金270万元,利息76010.54元(利息计算方式:33891.93元+18135元+23985元-1.39元)。另查明四:原告委托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9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瑶湾铁料店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时归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瑶湾铁料店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自2015年6月1日起,罚息以拖欠的所有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1.7%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508天)罚息为445770元(270万元×11.7%÷360天×508天)。被告徐家锡主张原告计收的利息、罚息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本院对被告徐家锡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复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对被告瑶湾铁料店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和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均系对被告瑶湾铁料店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两者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如再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罚息计收复利,则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瑶湾铁料店产生的复利为13646.78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自2016年10月21日起,复利以拖欠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1.7%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序号利息(元)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时间段复利计算时间段复利计算利率拖欠复利(元)133890.547.8%2015.2.21-3.20,合计28天2015.3.21-2016.10.20,合计580天11.7%6388.372181357.8%2015.3.21-4.20,合计31天2015.4.21--2016.10.20,合计549天11.7%3235.743175507.8%2015.4.21-5.20,合计30天2015.5.21--2016.10.20,合计519天11.7%2960.25464357.8%2015.5.21-5.31,合计11天2015.6.1--2016.10.20,合计508天11.7%1062.42合计76010.5413646.78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瑶湾铁料店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100900元,虽然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瑶湾铁料店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超出此范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保证责任被告徐家锡、刘惠玲、刘世杰为被告瑶湾铁料店在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瑶湾铁料店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对涉案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家锡、刘惠玲、刘世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瑶湾铁料店追偿。被告徐家锡辩称其对被告瑶湾铁料店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徐家锡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包含律师费),被告徐家锡的该项抗辩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责任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海悦路17号302室(复式)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被告徐家锡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门口朗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1998)字第特150029号】,被告刘惠玲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四季康城夏彩园1座4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字第0402331号】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分别在182.96万元、165.75万元、70.43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瑶湾铁料店到期未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顺位。被告徐家锡主张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人的保证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76010.54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罚息为445770元、复利13646.78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罚息以拖欠全部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拖欠的全部利息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三、被告徐家锡、刘惠玲、刘世杰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追偿;四、若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徐家锡、被告刘惠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海悦路17号302室(复式)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182.96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徐家锡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区门口朗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1998)字第特150029号】在最高限额165.7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惠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四季康城夏彩园1座4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字第0402331号】在最高限额70.43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8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48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丹灶瑶湾铁料店、刘世杰、徐家锡、刘惠玲连带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