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岳玉志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598号原告岳玉志,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74048B,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9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殿,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0509348,联系。原告岳玉志与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殿、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志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炼钢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但是,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愿意,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名字是岳玉会,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字也是岳玉会,岳玉会于2016年4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岳玉会也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公司职工里面也没有岳玉志这个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岳玉会于1996年8月21日到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8月26日时退出工作岗位,岳玉会离职同时,其弟原告岳玉志使用岳玉会姓名到被告处工作,并以岳玉会名义与被告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8日,以岳玉会名义与被告���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岳玉会因交通事故死亡。再查,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2016]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丰南区唐坊镇赵翎庄村委会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唐坊派出所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义务,所签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自1996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岳玉志与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自1996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