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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1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贵有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1行初193号原告王贵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法定代表人裴志扬,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坤,河南省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有诉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有诉称,2004年,原告租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组院落一处,并在该地投资建房办炼铁厂。2009年11月,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南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给拆迁人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南阳市一中路以西60米以东区域拆迁,原告炼铁厂也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5日,拆迁人对原告炼铁厂房屋进行���调查、测量、认定,但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被拆迁。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申请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依法裁决,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王贵有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豫建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答复违法。2016年3月23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又作出了《关于王贵有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豫建复决[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豫建复决[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豫建复决[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7月5日送达原告,并在该复议决定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1007757393218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并于次日立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王贵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奎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朱顺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