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春昌与胥晓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昌,胥晓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2421执354号申请执行人:陈春昌,四川省射洪县人。被执行人:胥晓和,四川省盐亭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春昌与被执行人胥晓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那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胥晓和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春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欠款2117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胥晓和向本院递交和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欠款直接打给申请执行人卡上,并书面同意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次仁达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顿珠边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