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桂花、卢丽娟等与卢松林、王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花,卢丽娟,卢丽娜,卢松林,王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61号原告:朱桂花,女,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卢丽娟,女,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卢丽娜,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鹏飞,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林,男,汉族,65岁,住临颍县。被告:王秀荣,女,汉族,65岁,住临颍县。原告朱桂花、卢丽娟、卢丽娜诉被告卢松林、王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付强、张志强、人民陪审员宋小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花、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林、王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花、卢丽娟、卢丽娜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原告朱桂花与卢松德组成家庭,带来的两个女儿也改姓卢。被告是卢松德的哥哥。1998年全县土地调整时,三原告在瓦店镇××4.125亩承包地。七年后原告朱桂花与卢松德离婚,三原告的4.125亩承包地一直由卢松德耕种,2015年12月30日临颍县法院判决卢松德返还上述土地,及���偿款477.92元。判决生效后卢松德没有履行,三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卢松德死亡,临颍县法院将案件终结执行。三原告回村耕种土地时,被告阻挠。被告卢松林、王秀荣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4.125亩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477.92元,临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267号判决书已认定,判决书已经生效。三原告已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死亡。三原告回村耕种土地时,被告阻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也不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默认。原告耕种自己的土地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阻挠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当支持。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477.92元临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瓦初字第267号已认定是卢松德返还,原告要被告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松林、王秀荣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朱桂花、卢丽娟、卢丽娜4.125亩耕地。驳回原告朱桂花、卢丽娟、卢丽娜所诉土地补偿款477.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