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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张胜、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张胜,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49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负责人胡兆春,行长。被告张胜。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曾。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告张胜、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张胜、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慕 东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