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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志明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明,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901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志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志明诉求上诉人天宇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施工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志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实体审理后确定。综上,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