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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雅��与林桓、林丽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珍,林桓,林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36号原告:周雅珍,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桓,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林丽秀,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周雅珍与被告林桓、林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桓、林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桓、林丽秀偿还周雅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林桓、林丽秀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桓从2012年5月起共三次向周雅珍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林桓作为借款人向周雅珍出具借条3张,林丽秀作为林桓的妻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桓、林丽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后林桓每月将利息汇入周雅珍的姐姐周秀珍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底,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林桓、林丽秀至今未支付。周雅珍自愿放弃要求林桓、林丽秀偿还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林桓、林丽秀��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桓在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间分3次向周雅珍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林桓出具借条3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3笔借款林桓均向周雅珍出具借条,林桓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保证人一栏也盖有林丽秀的私章。周雅珍自认,林桓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底,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林桓、林丽秀至今未支付。周雅珍自愿放弃要求林桓、林丽秀偿还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林桓、林丽秀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周雅珍向本院提交的林桓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借条3张,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周秀珍的银行交易流水、林桓与林丽秀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桓欠周雅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周雅珍主张林桓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林桓与林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林恒和林丽秀夫妻共同债务,故周雅珍提出要求林丽秀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周雅珍诉请林桓、林丽秀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桓、林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雅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已减半收取),由林桓、林丽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