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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8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康泰医院门前向东45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该车左前角撞倒路南边的垃圾桶,垃圾桶被撞后移动将行人彭某某撞倒致伤。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开放性会阴损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会阴部软组织感染、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衰竭、急性肾衰竭,进一步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驾驶甘A***8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康泰医院门前向东45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该车左前角撞倒路南边的垃圾桶,垃圾桶被撞后移动将行人彭某某撞倒致伤。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开放性会阴损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会阴部软组织感染、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衰竭、急性肾衰竭,进一步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赔偿2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魏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