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凤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319号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江北乡。法定代表人:国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凤军,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陈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凤军立即偿还饲料款103,910.00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2,500.00元无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凤军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4日、3月20日、6月4日在我公司购买了价值103,910.00元的鸡饲料,并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饲料款,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全款3%的延期给付责任。货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陈凤军拒绝还款。被告陈凤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凤军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4日、3月20日、6月4日在民益公司购买鸡饲料,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24,310.00元、22,100.00元、35,000.00元,合计103,910.00元。陈凤军分别给民益公司出具了欠据,其中:2016年3月4日、3月20日和6月4日的欠据上,双方约定“如欠款人未偿还全部欠款,则欠款人从本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拖欠天数,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3月4日和6月4日的欠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之前。陈凤军至今未向民益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益公���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陈凤军未履行向民益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陈凤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陈凤军应当给付民益公司货款103,910.00元。同时,2016年3月4日、3月20日和6月4日的欠据合计货款金额为81,41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现民益公司主张陈凤军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00.00元;二、被告陈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4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38.00元,由被告陈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