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孝仁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仁,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仁,男,1936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仁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孝仁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雨花台区征收办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写有“拆迁补偿、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项目:岱山东路建设工程”等内容;在该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写明“了解政策”。雨花台区征收办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王孝仁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孝仁提供了《岱山东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表》复印件,该表共计10页,上面加盖雨花台区征收办公章。王孝仁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该情况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雨花台区征收办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拆迁的工作部门,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雨花台区征收办具有依法处理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雨花台区征收办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王孝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孝仁提供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未超过15个工作日,且雨花台区征收办提供的信息材料与王孝仁申请公开的信息一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障了王孝仁的知情权。王孝仁要求确认雨花台区征收办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由雨花台区征收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孝仁承担。上诉人王孝仁上诉称,其为了解岱山东路建设工程项目补偿、补助资金发放使用情况,于2016年2月25日向雨花台区征收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岱山东路建设工程项目补偿、补助资金发放使用情况。但雨花台区征收办于2016年3月17日才作出答复,答复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答复信息不完整、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雨花台区征收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雨花台区征收办答辩称,雨花台区征收办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王孝仁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年3月17日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王孝仁,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过法定答复期限;2、王孝仁申请公开内容为“岱山东路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雨花台区征收办提供给王孝仁的信息材料正是《岱山东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表》,完全符合王孝仁的申请内容。综上,雨花台区征收办针对王孝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孝仁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孝仁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证据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雨花台区征收办具有依法处理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雨花台区征收办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王孝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孝仁提供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且雨花台区征收办提供的信息材料与王孝仁申请公开的信息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王孝仁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雨花台区征收办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