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鲁东生与钱付兴、孙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东生,钱付兴,孙旭,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417号原告:鲁东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付兴,男被告:孙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鲁东生与被告孙旭、钱付兴、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孙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被告钱付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链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00元(含施救费、车损、停运损失等);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豫R×××××号出租车挂靠在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孙旭承包原告车辆。2016年2月10日23时43分,被告孙旭驾驶原告车辆在沪陕高速宛坪段西安至上海方向1155KM+300M处时,与被告钱付兴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钱付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钱付兴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链兴公司辩称,客运车辆不允许挂靠,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定的挂靠合同本身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双方的产权约定无效,车辆所有人应当为出租车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损鉴定被告无异议,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方面,停运时间明显过长,维修时间也最长不超过10天,按照其每天420元的损失鉴定,也仅仅只有几千元的损失,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失。另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因为营运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旭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相关合理费用,在保险公司承担份额之外,被告愿意承担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营运证、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车辆气瓶使用证明及证书、镇平县安利捷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发票、许可证、维修时间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所经评估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的程序违法或者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R×××××号出租车挂靠在镇平县玉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孙旭承包原告的车辆。2016年2月10日23时43分,被告孙旭驾驶原告车辆在沪陕高速宛坪段西安至上海方向1155KM+300M处时,与被告钱付兴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2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付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付兴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链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孙旭支付施救费3200元、公路设施损害赔偿款7750元。原告的车辆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620元,车辆日营运损失为218元。车辆维修时间为53天。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师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自己车辆因事故支出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系直接损失,被告也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钱付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钱付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鲁东生的损失为:1、车损25620元;2、施救费3200元;3、公路设施损害赔偿款7750元;4、停运损失,按每日营运损失218元计算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和维修期间的时间,即(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为25天和车辆维修时间53天,共计78天,计17004元。原告请求1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财产总损失为53574元。以上原告财产损失为53574元,超出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剩余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被告钱付兴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70%责任比例,即(53574-2000)元×70%=36101.8元,该部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钱付兴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孙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30%责任比例,即(53574-2000)元×30%=15472.2元。原告主张182天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进行车辆维修,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除原告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和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以外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加装气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部分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链兴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挂靠在出租车公司,但是系原告经营,原告为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旭支付的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害赔偿款等,在被告孙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链兴公司、钱付兴赔偿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链兴公司、钱付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结合被告孙旭、钱付兴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101.8元。二、被告孙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472.2元。(支付时直接扣除被告孙旭已支付的10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50元,原告鲁东生负担1550元,被告孙旭负担918元,被告钱付兴、南阳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程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