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与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交通运输局,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073号原告: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夏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该局员工。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号14F。法定代表人:钟德芳。原告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7月18日,温岭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变更为浙江佰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8日变更为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交通局签订了一份《台州市交通局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8日起至1999年9月9日,并由温岭市交通局(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为原告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1999年12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3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