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字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贵与王河、铭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王河,中卫市铭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1644号原告李贵,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镇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河,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铭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峰,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学华,铭汇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中卫支公司)。代表人周曙林,经理职务。原告李贵与被告王河、铭汇公司、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聚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芳、魏文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财险中卫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2015年12月24日16时50分,原告李贵驾驶鄂*****“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到襄阳市,车行至207国道襄北农场养殖场路段与被告王河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贵、被告王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宁*****车辆为被告铭汇公司所有,在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604.07元、护理费1194.33元、扶养费7276.8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09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2095.3元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河、铭汇公司赔偿。被告王河、财险中卫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铭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所有,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铭汇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现金19500元,支付医疗费499元应当扣减。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李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凭证、铭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邓州市都司镇小河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襄阳市长征路小学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及房东的身份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车损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铭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护理及营养应依医嘱为准,故除对(2016)医鉴字第262-1号鉴定意见书及600元鉴定费不采信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铭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办案人梁建华出具的暂收条一张、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挂号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铭汇公司已垫付1999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刷卡支付一笔4000元,交警转给原告一笔3000元外,其他部分原告未收到。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收到的7000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被告可向交警部门结算。三、被告王河、财险中卫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6时50分,原告李贵驾驶鄂*****“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到襄阳市,车行至207国道襄北农场养殖场路段与被告王河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被告铭汇公司为原告支付急救费260元、拍片费236元、挂号费1元、诊疗费2元,合计:499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591.1元,后于2016年1月27日、2月2日、2月29日在该院门诊支付治疗费20元、拍片费81元、拍片费81元。2016年1月7日,出院医嘱:1、术后1月拨出肩关节外露之克氏针。每20天拍片复查了解左肩锁关节有无移位、内固定情况,不适随诊;2、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3、有后遗肩、肘等多处长期麻木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等可能;4、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5、患者复诊时需把此出院小结(可以复印5份)带来以便医生参考详细了解病情以利准确复查。2016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王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铭汇公司除预交医疗费4000元外,通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所驾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007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李贵住院期间由其妻柳淑辉护理。柳淑辉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二女李梦,现就读于襄阳市长征路小学,需原告抚养。还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铭汇公司所有,被告王河系被告铭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铭汇公司为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河、原告李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河系被告铭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河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铭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378.8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8年×10%÷2人)、误工费8872.2元(31138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194.33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7元,以上损失共计96605.43元。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378.8元、护理费1194.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07元,合计88558.43元。余款8047元,因原告李贵与被告王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铭汇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财险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4023.5元。被告铭汇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李贵应当返还,因其未反诉,可由其二人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经济损失88558.4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经济损失4023.5元,合计:92581.93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对被告王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贵负担530元,被告中卫市铭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