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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兰桂华与被告林佩方、第三人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桂华,林佩方,张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623号原告:兰桂华,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汇丰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佩方,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东戴***号。第三人:张玲,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兰桂华诉被告林佩方、第三人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第三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佩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号“皇冠社区”9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号“皇冠社区”8栋负一楼70号车位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买卖过户手续;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有房屋出售,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号“皇冠社区”9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号“皇冠社区”8栋负一楼70号车位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代被告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代付被告上次卖房的违约金,代付物管费、代垫房屋过户费、向第三人付款等共计九十余万元,原告在已支付大部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却称因欠案外人债务,房屋被他人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佩方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个人借款还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收条、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房屋受理通知单、物业交费单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双方存在房屋交易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兰桂华与被告林佩方,第三人张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被告林佩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号“皇冠社区”9栋2单元4楼7号(业务件号:权0156066)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1018、1028号“皇冠社区”8栋负一楼70号车位(业务件号:权0156080)出售给原告兰桂华,价款为1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因此前未出售该房而支付的定金及违约金40000元,中介费3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剩余按揭款及罚息、利息,消除了抵押,3月8日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所下欠的物管费和车位管理费。2013年3月9日,被告林佩方出具收条书明收到原告兰桂华现金肆拾陆万叁千柒百肆拾元壹角用于支付皇冠社区房子的建行还款及用于付王某退房定金、违约金、中介费、房子物管费等。2016年3月9日,龙泉驿区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单和缴费通知单,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2016年3月19日,第三人张玲出具收条书明收到兰桂华现金伍拾万元,用于支付皇冠社区9栋2单元4楼7号和8栋负一楼70号车位的购房款。2016年3月9日,龙泉驿区房产档案管理中心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18、1028、888号皇冠国际社区9栋2单元4楼7号房屋已被龙泉驿区法院限制登记,同时该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予以查封,2016年6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以(2016)川0114民初112-6号财产保全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兰桂华的查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时,符合上述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因该财产现被查封,故过户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现起诉要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双方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现被查封,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桂华与被告林佩方、第三人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债务抵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兰桂华的其余诉讼;案件受理14700元,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兰桂华负担7300元,被告林佩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