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包亚力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华,包亚力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316号原告吴小华,男,户籍地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冠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亚力图,男,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华与被告包亚力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鼎,被告包亚力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凌晨,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经深圳仁安医院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为了减轻被告刑事责任,被告家属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谅解书和协议书,约定被告家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000元。但其后原告病情恶化,被告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深圳仁安医院2016年3月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右股骨头坏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每五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原告认为其病情恶化的后果是由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46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侵害事实发生后原、被告已经就损害赔偿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款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协议有重合部分。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伤残系因上一次侵害事故直接导致的,并且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均有误。4、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高达10万元,且其体内的钢钉在4年之后未拆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4时许原告吴小华与被告包亚力图在深圳市龙岗街道杨梅岗十巷7号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右腿受伤,2012年3月1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的刑事罪名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18时左右原告被送往深圳仁安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3月13日仁安医院对原告施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按期拆除右股内钢钉。2012年3月15日被告妻子周广霞与原告达成《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一、包亚力图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吴小华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挚的道歉,请求吴小华予以宽恕;二、包亚力图一次性赔偿吴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三、包亚力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吴小华不再追究包亚力图的民事责任,包括治疗、复健以及以后出现的任何结果;四、吴小华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包亚力图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公安机关对本案做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包亚力图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日,原告也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载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及刑事责任。2013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包亚力图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原告右腿病情恶化,深圳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股骨头坏死,建议实施股骨头置换手术。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0元—50000元,每十五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病情恶化的后果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2012年,伤害行为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包亚力图一次性赔偿吴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包亚力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吴小华不再追究包亚力图的民事责任,包括治疗、复健以及以后出现的任何结果。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撤销事由,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内容,原告再次诉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右股骨头在四年后病情恶化,其恶化的原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股骨头伤情恶化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诉请被告就四年后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武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