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老六”,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松林、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光碟一张。该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窜至永顺县××镇××田某家里,盗得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XX被永顺县公安民警从湘西州强制戒毒所带回至永顺县看守所,XX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XX的强制措施情况及告知情况。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XX盗窃的黄金戒指进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XX。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盗窃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10时50分至11时50分对永顺县××镇××社区××田某家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图照相,未发现有效物证痕迹。XX到案后,对盗窃时的现场田某家卧室进行指认,并对销赃地点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证明戴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XX,系给其卖黄金戒指的人。8、视听资料,证明永顺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XX进行讯问时没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戴某收购了一名男子的一枚黄金戒指,交易金额为1500元钱。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杨某位于××社区××的家中被盗了一枚戒指和两千元钱。1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田某家里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两千元现金被盗。12、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XX窜至一户人家的卧室内盗窃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千余元现金,后以1500元钱的价格将戒指卖给金银加工店。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1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XX被永顺县公安民警从湘西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至永顺县看守所,XX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因吸毒而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