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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锐与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258号原告:张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不详。原告张锐诉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兰、被告永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森港市场综合楼商铺、商业配套生活区合作修建认定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3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合作修建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里坝社区“森港市场”项目,签订了《成都森港市场综合楼商铺、商业配套生活区合作修建认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358214.6元参与修建“森港市场”项目,原告享有该项目8幢1楼2#、3#商铺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五十年,被告应于2011年2月10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将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资款33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建”,实为“买卖”,涉案房屋因无合法的用地手续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并予以没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330000元。被告永晨兴公司辩称,被告开发“森港市场”项目是合法的,职能部门同意被告边建边报。2013年7月,被告与政府签订协议,项目由政府回购,故原告交付的出资款应由政府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四川润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成都森港市场综合楼商铺、商业配套生活区合作修建认定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出资人民币358214.6元,参与甲方(被告)建设“森港市场”项目,甲方承诺与乙方合作建设的项目建成后将8幢1层2#-3#商铺(94.267平方米)作为乙方的出资补偿交乙方使用,乙方可自主使用该房屋(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五十年);乙方依本协议获得该房屋的权益与甲方的经营盈亏无关;商铺建筑面积3800元/平方米,出资款分期支付,乙方首付出资款330000元,余款在交房交钥匙前付清;甲方应在2011年2月10日前将甲乙双方合建的商铺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无故逾期交付的应从到期后的第15日按照乙方实际出资价款每天万分之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合作修建商铺款330000元。另查明,“森港市场”项目土地性质现仍为集体所有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成都森港市场综合楼商铺、商业配套生活区合作修建认定协议书》、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修建协议书,但从内容上看,原告在出资后可获得协议约定的房屋,其获得该房屋的权益与被告的经营盈亏无关,该约定说明双方建立的并非联合修建房屋的法律关系,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庭审中,被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房屋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及建房的审批手续,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锐与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森港市场综合楼商铺、商业配套生活区合作修建认定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锐出资款3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