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子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8-14号。法定代表人:苏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坤,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本公司职员。被告:李子天,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江玉妹,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江英胜,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桂芬,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坤、杨青青,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王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4元及利息2304.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第三、四被告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5)年鲁信小贷额字第09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本金总额不高于15万元的循环贷款,第二被告作为配偶出具了书面共同还款责任书。第三、四被告为此次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书面保证合同。上述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第一被告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并向其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放款本金总额15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有误,尚欠本金应为121822.94元,其中五万元利息334.8元,10万元利息956.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被告李天子提供如下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李子天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年利率为20%。每月15日结息,计息基数360天。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李子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于每月15日偿还本金4166元;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本金4174元。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李子天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9.4%。每月15日结息,计息基数360天。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李子天在结息日向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李子天、江玉妹系夫妻。被告李子天尚欠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5004元(其中:5万元本金逾期余额为25004元,10万元本金逾期余额1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利息1220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天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英胜、刘桂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李子天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桂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英胜、刘桂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天、江玉妹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5004元。二、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利息12200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5004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9.4%计付)。三、被告江英胜、刘桂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英胜、刘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子天、江玉妹、江英胜、刘桂芬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