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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方龙与卢鸿凯、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龙,卢鸿凯,吕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342号原告:赵方龙,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卢晓华(原告妻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卢鸿凯,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吕永强,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赵方龙与被告卢鸿凯、吕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卢鸿凯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鸿凯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卢鸿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卢鸿凯、吕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卢鸿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吕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卢鸿凯只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吕永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方龙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吕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鸿凯、吕永强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