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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高百成、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高百成,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346号原告:刘艳华,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任成业、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百成,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棋盘山水库宾馆2003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萍,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号)。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艳华与被告高百成、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高百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5年10月10日,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哈尔滨路口处,被告高百成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高百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涉案车辆辽A×××××系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7.22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67元,护理费1634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4元,财产损失1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伤残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百成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希望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30分,被告高百成驾驶辽A×××××号出租车在沈阳市××河区文艺路君悦酒店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高百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86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后原告又进行四次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6267.22元,护理费16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购买护腰)、复印费34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华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登记在被告沈阳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百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高百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案、复查记录、用药明细、诊断书、家政服务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件、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百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高百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46754.65元,数额合法,证据充分,但包括被告高百成垫付的医疗费554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1206.65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高百成垫付医疗费55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467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8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2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46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提供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4850元(37127元/365天×14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给付营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18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高百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原告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医疗费41206.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百成垫付医疗费554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误工损失148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护理费1634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辅助器具费118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鉴定费870元;十二、被告高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华复印费34元;十三、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高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书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