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永春与饶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春,饶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599号原告:吴永春,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饶飞云,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吴永春与被告饶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飞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饶飞云立即支付货款16,0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饶飞云陆续向吴永春购买水泥模板,共计货款16,098元,久拖未付。饶飞云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饶飞云陆续从吴永春处购买水泥模板301片,其中271片单价48元,30片单价55元,共计货款16,098元。以上事实,吴永春提供了出库单十四份,予以证实。饶飞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上载明了货物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且均有饶飞云签字确认,证据的来源合法,并与吴永春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吴永春向饶飞云供应水泥模板,再由饶飞云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吴永春可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饶飞云支付,饶飞云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饶飞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吴永春要求饶飞云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6,0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饶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永春水泥模板货款16,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饶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堡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人民陪审员 张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