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81号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涛,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占文,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韩世杰、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折抵工程款的奥迪汽车一辆(价值4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将原告两处厂房面积分别为6084平方米和3500平方米的地面及钢结构厂房基础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2013年先后给被告40万元,2014年底和2015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一台黑C109**奥迪牌小轿车折抵工程款45万元交给了被告。双方签订《用车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时完成工程,不得拖延,并保证工程质量,否则有权收回车辆。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并要求尽快施工。后来又要求其退出现场,被告既不整改,也不退出现场。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将车交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供用车抵工程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与被告单位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因原告不能证明协议书上的公章由被告所使用,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了用车抵工程款协议书。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十七张票据中,均不能体现是被告单位收到此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能证明史中岩是被告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同时上述款项也没有直接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所以本院对该组份证据不予采信。整改通知4份、照片2张,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也不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和用车抵工程款协议书均有史中岩签名。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法认定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折抵工程款的奥迪汽车一辆(价值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黑龙江弗兰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