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95号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雁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岳良玉,该公司经理。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合同价款分别是509840元、606250元,交付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之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走价值1055246.30元的货物,但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尚欠原告365246.30元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36524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盘圆等建筑用钢材,合同价款为50984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合同价款为606250元。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无质量异议,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证据二、欠条9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至5月间9次到原告处提货,运至鸡西红运大厦工地验收后,被告方采购员于志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总金额为105524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及货物价款。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09840元、60625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货到验收后无质量异议,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9次在原告处自提货物,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采购员于志民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合计金额1055246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0元,尚欠365246.3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结算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俊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524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