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新建、吴心建),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逯见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斌、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欲开发莘县原张寨供销社棉站场地,并与莘县张寨供销社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多次与陈某等租赁户协调搬迁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指挥工人在张寨棉站场地强制拆迁时,将陈某的鲁P×××××长城牌汽车砸坏,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1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折迁通知、公告、工程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合同;证人朱某、王某乙、张某、邱某、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丙、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属投案自首,且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