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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685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园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好贤,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发清,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刘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隗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以建房为由,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1%,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借款到期并逾期,截止2016年9月5日我行起诉,被告尚欠本金29999.90元,利息13192.92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4634.25元,逾期利息8558.67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0元,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并承担贷款逾期50%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号证据,申请书复印件、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1.1%,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6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4号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如约发放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4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发清向原告寿县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1%,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0.1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还。2016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发清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清偿还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0元;二、被告刘发清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计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29999.9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5%计息至贷款本金付清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刘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