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付启琼与毛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启琼,毛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012号原告:付启琼,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兴友,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付启琼诉被告毛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9日向他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将忠县修的两间门面抵押给他。当时,他特向陈吉明借款5万元转借给被告。借款逾期后,他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付启琼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还款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如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不到,两间门面抵押。借款人毛兴友”。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陈吉明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毛兴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毛兴友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毛兴友仍未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以前”;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至本息付清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毛兴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启琼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