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清晖、周统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晖,周统秀,曾玉明,唐响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570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清晖,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周统秀,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曾玉明,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唐响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晖、周统秀、曾玉明、唐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蔣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