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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杨林与周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周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612号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畅。原告杨林诉被告周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9月13日庭审时,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5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杨林为湘A009**车辆的所有权人;2、判决被告周畅协助将车辆过户到原告杨林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湘A009**号保时捷越野车,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车辆所欠按揭贷款约150000元由被告负责在2014年8月10日前清偿,2014年7月30日前该车辆出现的欠费、违章、违法、闯红灯等一切事宜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则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650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周畅辩称,原告陈述均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长沙机动车辆信息检索系统查询显示,湘A009**号机动车目前有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的借款抵押设定;另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宁乡县公安局等多家司法机关查封至今。2016年10月8日,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湘A009**号机动车所涉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该行同意解除抵押,只是因为存在司法机关查封措施,才未能办理解除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据此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双方并完成了车辆的实际交付。对原告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在2014年7月31日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湘A009**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湘A009**号机动车目前仍处于司法机关查封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依据本案确权所获得的权利并不当然可以对抗其他司法机关所作的查封裁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林为湘A009**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杨林负担其中的5110元,被告周畅负担其中的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