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杨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杨婷,林赛英,林汉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尾市城区。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林赛英,女,汉族,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林汉好,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20分,林赛英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华夏花园开往凯旋花园,逆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凯旋花园路口左转时,与刘世纯驾驶的悬挂粤C×××××二轮摩托车(载杨婷)发生碰撞,造成杨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赛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刘世纯、杨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婷被送往汕尾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75天,共产生医疗费15144.21元,杨婷没有主张该笔费用的损失,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三个月,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另查明,杨婷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就职于海丰县爱尚美美发店,职位为店长,负责店务管理。林汉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杨婷与林赛英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赛英应对杨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汉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与林赛英对杨婷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与林赛英、林汉好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1、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2、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支持,对杨婷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有医疗意见出具门诊继续治疗3个月的意见,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上继续休息治疗的时间,共计为75天+3个月=165天,杨婷在美发店工作,属服务行业,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190元/年×165天=28112元,杨婷请求按2655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8431元/年÷365天×75天×2人=24013元;5、交通费:杨婷提供了杨海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5日,往返深圳到成都的交通发票,杨海系杨婷的胞弟,考虑到杨婷为外来人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家属的陪护,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用,应计算为杨婷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金额为2598元;6、住宿费:杨婷在汕尾市城区住院治疗,其外来家属在陪护的同时,也需要住宿产生费用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酌情按804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因杨婷尚未达到伤残,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6870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林赛英、林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婷人民币68701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二、驳回原告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材料和工作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3天,误工费应按其收入25002600元平均标准计算,故此原审多判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扣减。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是错误的,因该交通费发票付款人为杨海,项目是旅游费,住宿费发票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杨萍,且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无需另外住宿,故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都与本次事故无相关,应当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婷辩称:杨海是其弟,从四川老家来陪护是通过旅行社订购机票的,住宿费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婷住院时间、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杨婷住院时间、伙食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婷住院时间为13天,故伙食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13天计算。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杨婷提供了出院证明及收费单据,显示入院至出院时间为75天,证据确凿。上诉人保险公司只从医院的床位费和空调费来认定被上诉人杨婷住院只有13天的观点过于片面,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住院证明、收费单据及医嘱分别认定住院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165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又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从被上诉人杨婷的工作性质看,属于其他服务业,从被上诉人杨婷提供的工资证明来看,其收入是由底薪加提成、出勤等组成,故其每月收入五千多元,没有超过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按被上诉人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陪护人员到旅行社购买便宜的旅游车票很正常,另外,杨萍是受害人妹妹,作为陪护人员登记住宿也无不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正式发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交通费应扣减,住宿费免除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18.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