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利与被告李康如、刘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利,李康如,刘存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36号原告:杨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武。被告:李康如.被告:刘存存.原告杨秋利与被告李康如、刘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如、刘存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康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存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由被告刘存存担保,被告李康如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上述借款形成后,被告李康如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号。2014年农历4月8日,原告和李翻存去佳美快捷酒店找到李康如,向其催要借款,李康如不给,李翻存和原告将李康如的车辆扣下,次日,经双方协商,李康如答应三五天内给钱,并同意用其车辆作为抵押,说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当时借款条据原件交给李康如。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李康如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当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同意以本金认定。对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李康如、刘存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录音碟一盘,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由被告刘存存担保,被告李康如向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杨秋利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李康如,保人刘存存,2013.5.3号。”被告李康如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农历4月8日,原告和李翻存去找李康如,向其催要借款时,将李康如的北京现代牌陕K589**车扣押,后经双方协商,李康如承诺几天内偿还借款,则原告返还该车辆,当时原告将借款条据原件交给被告李康如。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李康如给原告偿还1万元,现原告同意以偿还本金认定。对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康如立据向原告杨秋利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康如已偿还1万元,原告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号,期间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存存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康如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秋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以下利息:(一)本金2万元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农历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金1万元从2016年2月7日(2015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存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康如、刘存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