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1944号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阳光新城9号楼。法定代表人:汪希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勤朴,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凤城市。被告:赵丹,女,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城市明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